刘振伟:准确把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本质特征

来源: 作者: 时间:2017-09-25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振伟

  2006年10月31日通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重要的涉农法律。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法制化轨道,赋予其法人地位,这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最大贡献。十年来,随着实践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一些规定已难以适应实践需要。2015年,全国人大农委会同农业部等部门启动了修法工作。2017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修订草案。

  一、进一步把握准、把握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本质特征。

  近年来,对合作社的本质特征有一些争论,实质是对合作社基本原则的争论。探讨问题可以见仁见智,但体现到法律制度中,合作社的本质特征还是要把握准、把握好,起码在较长的历史阶段是如此。

  我国合作社的发展,既坚持了国际上形成共识的合作社本质特征,又坚持了从中国实际出发,在继承基础上有一定创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合作社基本原则主要有三条:一是成员地位平等和实行民主管理原则(学界也有民主控制的提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人合性”、“互助性”组织,实行“一人一票”,劳动权利大于资本权利;二是自愿原则。社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三是为成员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合作社盈余主要按照与成员的交易量(额)比例分配,资酬适度。合作社开放的社员资格、民主管理(控制)、盈余主要按惠顾额分配三个本质特征,是其成为特别法人的主要支撑。如果不坚持合作社的本质特征,合作社就难以与其他经济组织相区别,不利于国家有针对性的管理和支持引导。

  农民专业合作社也有别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法之初,就反复强调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区别,提出了分别立法的思路。集体经济组织正在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有些将改制为股份合作社或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等,无论名称如何,由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合作社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本质区别。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区性、社员身份的稳定性及封闭性、财产权结构的双重性、以及经济社会功能交织等特征都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具有的,其组织结构和治理结构复杂,也没有可供借鉴的立法经验,需要单独立法规范。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要适应市场需要,主要依靠内因发展壮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了国家支持和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措施,体现了国家的政策导向。但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否可持续发展,最终要靠自己,由市场决定命运。要激发合作社自主发展的活力,下力气规范名不符实的合作社,过去是先发展再规范,成立合作社不设门槛,农民入社不设门槛,目的是先引导发展。现在的思路应有调整,就是在规范中发展,在发展中提高,防止无序发展。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非法行政干预和赋予过多社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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