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 药 管 理 条 例(2)

来源: 作者: 时间:2018-11-12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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