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 药 管 理 条 例(4)

来源: 作者: 时间:2018-11-22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试验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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