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 药 管 理 条 例( 16)

来源: 作者: 时间:2019-01-17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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