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 药 管 理 条 例( 18)

来源: 作者: 时间:2019-01-25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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