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4)

来源: 作者: 时间:2019-11-28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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