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消费的法治化视角(1)

来源: 作者: 时间:2017-12-01
  消费是人类社会生活、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的重要环节。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消费已不再是单纯满足生理需要的本能活动,而是在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下受一定观念引导的有意识的社会性活动。也就是说,人们的消费活动不仅要受到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和社会生活方式的制约,而且受到一定消费观念的制约。消费作为社会再生产的重要环节之一,我们应当高度重视其在人与自然关系中的重要影响。
  消费方式的异化及其环境影响
  人类消费原本只是为了满足人类生存的需求,伴随着工业文明发展过程滋生的享受型、炫耀型和浪费型的消费方式使消费异化了。与此同时,随着人口规模的急剧膨胀,人类消费需求的迅速增长及结构变化对有限的资源环境造成的压力越来越大,人类消费所带来的巨大资源浪费和大量废气物排放,频频引发严重的资源危机和环境危机。对于环境与人类消费的紧张关系,美国学者施里达斯·尔夫曾一针见血地指出:“消费问题是环境问题的核心,人类对生物圈的影响正在产生着对于环境的压力并威胁着地球支持的生命的能力。从本质上说,这种影响是通过人们使用或消费能源和原材料所产生的。”在严峻的现实和巨大的压力面前,对于消费问题的现实追问,除了从伦理方面进行思考外,促进生态消费的法治化则至关重要。
  我国生态消费法治化的进程与特点
  生态消费法治化是国家基于保护生态环境和节约资源的需要,通过相关立法规范人们的消费活动,确保其遵循生态规律,形成保护生态环境和节约资源的生活方式。生态消费法治化应该包含生态消费的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四个方面,其中立法是首要的前提。从生态消费立法情况看,该类法律已经成为环境法这一重要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实施生态消费法治化相对滞后,无论是立法进程还是公众的法律认同都亟须加快完善。
  第一,由生产到生活领域的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新中国成立后至改革开放前,是我国生态立法的产生时期。这一时期的生态立法,主要侧重于作为工农业生产基础的各种资源的保护以及污染防治,如《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防治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等,并没有涉及生态消费的立法。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生态立法进入发展时期。1979年颁布了具有生态环境基本法性质的《环境保护法(试行)》,1989年制定完善了《环境保护法》。此后,我国生态环境专门法陆续出台,由生产拓展到生活领域,但仍主要涉及生态环境的污染防治与资源保护,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跟人们生活紧密相关的生态环境标准法。
  第二,由规范机构到规范个体的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立法。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有关生态消费的法律规定开始散见于《环境保护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政府采购法》等等法律法规中。关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要求,不仅规范了机构的行为而且规范了个体的行为。如200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9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高科技和环境保护产品,促进环保企业的发展, 保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再如200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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