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将已卖出的房屋出售给其连襟获刑并罚金

来源:宁都县人民法院 作者:廖安生 时间:2021-03-31

        执法内参中级调研员谢满生北京报道;江西宁都一男子隐瞒其房屋已卖给他人的事实仍将该房卖给其连襟,收取巨额购房款,近日,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对其进行了审理,一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宋某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宋某群违法所得36万元并发还被害人宋某。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宋某群通过中介将其位于宁都县梅江镇阳光都会B栋4单元202室住房及位于阳光都会第一层的杂物间以63万价出售给廖某,签订了购房协议,廖某的丈夫江某于同日转账52.37万元房款给被告人宋某群。2019年7月30日,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次日,江某付清余款。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宋某群隐瞒该房已卖给廖某且廖某丈夫江某已支付大部分房款的事实,仍将该房以63.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自己的连襟被害人宋某,并于次日收取宋某140万元购房款。宋某群将收取的房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日常花销。经查,在出售该房产前,被告人宋某群已欠邓某、胡某、曹某等人六七百万的债务。由于该房过户给了江某、廖某夫妇,被害人宋某无法得到房屋,遂要求返还房款,并于2020年3月27日向宁都县公安局报案。宋某群妻子黄某已归还宋某14万元,其余房款宋某群至今无法归还。被告人宋某群于2020年5月22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宋某群表示谅解,并提交了书面的谅解书。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群隐瞒其房屋已出卖的事实仍将该房卖给他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宋某群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获得被害人宋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遂综合被告人宋某群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廖安生)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730刑初45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志群,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租住于宁都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群犯诈骗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罗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某1、被告人宋志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志群隐瞒其房屋已卖给别人的事实仍将该房卖给被害人宋某1,造成宋某1实际损失36万元。在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志群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宋志群有自首情节且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害人宋某1对被告人宋志群表示谅解,并提交了书面的谅解书。被告人宋志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宋志群通过中介将其位于宁都县梅江镇阳光都会B栋4单元202室住房及位于阳光都会第一层的杂物间以63万价出售给廖小英,签订了购房协议,廖小英的丈夫江某1于同日转账52.37万元房款给被告人宋志群。2019年7月30日,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次日,江某1付清余款。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宋志群隐瞒该房已卖给廖小英且廖小英丈夫江某1已支付大部分房款的事实,仍将该房以63.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自己的连襟被害人宋某1,并于次日收取宋某140万元购房款。宋志群将收取的房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日常花销。经查,在出售该房产前,被告人宋志群已欠邓木森、胡敬善、曹宝文等人六七百万的债务。由于该房过户给了江某1、廖小英夫妇,被害人宋某1无法得到房屋,遂要求返还房款,并于2020年3月27日向宁都县公安局报案。宋志群妻子黄某1已归还宋某14万元,其余房款宋志群至今无法归还。被告人宋志群于2020年5月22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志群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及谅解书;证人江某1、黄某1、黄某2、谢某、宋某2、宋某3、吴某、邱某、李某、江某2的证言;售房协议及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收条;借款凭证;立案手续;归案情况说明;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充分地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群隐瞒其房屋已出卖的事实仍将该房卖给他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志群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获得被害人宋某1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宋志群的犯罪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志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宋志群违法所得36万元并发还被害人宋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飚人民陪审员 夏 梦 云人民陪审员 邓 夏 英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上官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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