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河北省农药经营管控制度》意见的公示

来源: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作者:佚名 时间:2021-11-09

为进一步加强农药经营管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根据省委第21次常委会会议议定事项“建立健全农药销售管控制度”,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结合我省当前农药经营管理工作实际,拟定了《河北省农药经营管控制度》,现予以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大家提出宝贵指导意见。

联系人:农药管理处王建民0311-86256895 18603318387

邮箱:nyttcc@163.com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农药管理处

2021年4月14日

河北省农药经营管控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药经营管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河北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制度所称农药经营者是指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个体商户、单位、组织或企业等。

第三条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全省农药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农业农村局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农药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药经营信息报送工作,并引导农药经营者通过农药电子管理系统实时报送信息,实现可追溯监管。

第五条鼓励农业农村部门、社会团体组织开展农药经营标准化管理服务门店建设,促进依法诚信经营、规范经营行为。

鼓励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使用电子监控系统。

第二章农药经营

第六条已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经营农药。

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有具备符合《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河北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规定资质的农药经营人员。

第八条农药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确保从事农药经营的人员数量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从事农药零售的,应具有至少1名符合资质的经营人员。从事农药批发的,应具备至少3名符合资质的经营人员。

第九条经营人员发生变更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农村部门报送人员变更信息。

第十条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河北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规定,科学合理规划营业场所、仓储场所,配备防护、消防、安全等设备设施。

第十一条农药摆放应当遵循“确保安全、方便查看、方便取放”的原则。

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农药按照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分区存放,并加以标识。

限制使用农药,应设专区或专柜,单独隔离存放在不容易接触到的地方,并设置醒目警示标识。

第十二条营业和仓储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农药有毒谨防误服”“禁止饮食”“禁止吸烟”“接触农药立即洗手”“严禁向未成年人出售农药”等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营业和仓储场所应当安全可靠,避免儿童、无关人员等接触和农药意外流失。

第十四条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履行查验义务,查验供货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合格证、产品标签、外观等。

第十五条农药经营者电子台账应当如实记录农药进货、销售信息。进货台账应当包括采购农药名称、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经营许可证号、产品规格数量、生产企业、供货人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质量保证期及备注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包括农药的名称、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

销售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身份证,确认其真实身份,单独设立销售台账,记录其用途。

第十六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相应的购买凭证。

第十七条农药经营者不得以走村串户的方式脱离营业场所向农药使用者推销或销售农药。

第十八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履行用药指导义务,向购买者询问购药目的、病虫害发生情况,告知农药毒性及危险性,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科学诊断病虫害,科学指导用药,不得误导购买者。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应当实行开方售药、依方售药。

第十九条对农药使用者使用农药后出现药效、药害问题,农药经营者应到现场进行调查,指导农药使用者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与处置义务,不得拒收使用者上交的所销售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履行问题农药召回义务。发现问题农药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者,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农药经营者接到农药生产企业的召回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积极配合农药生产企业召回问题农药。

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者应当配合农业农村部门监督检查工作,并根据要求出具或提供相关真实有效的资料。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辖区农药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监督管理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

(一)是否存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行为;

(二)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行为;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是否存在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备案行为;

(四)已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经营条件是否仍符合规定要求;

(五)是否存在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未取得登记的农药产品行为;

(六)是否存在加工、分装农药或在农药中添加其他物质行为;

(七)是否存在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行为;

(八)是否采购、销售了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九)是否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十)是否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十一)是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营业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十二)是否将限制使用农药专区存放、专柜销售;

(十三)是否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十四)是否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

(十五)是否存在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经营许可证行为;

(十六)其他应当列入日常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药经营者,应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近三年,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的;

(二)上级交办、群众举报投诉、媒体曝光并经查实的;

(三)近期有违法违规行为被处罚的;

(四)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

(五)敷衍、逃避、拒绝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应当列入重点监管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对重点监管农药经营者,应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增加检查频次。

第二十七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统筹协调和上下联动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农药经营者限期整改并及时复查。

第二十九条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违法经营农药的大案要案,农业农村部门在办案查处的同时按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制度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河北省农药经营管控制度》

起草说明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2021年4月14日)

为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河北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进一步加强农药经营管理,严格农药经营管控,规范农药经营秩序,按照省委第21次常委会议要求,河北省农业农村厅起草了《河北省农药经营管控制度》,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必要性

农药经营是连接农药生产与使用的桥梁和纽带,是农药管理的重要环节。2017年6月1日,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在经营环节增设农药经营许可,对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2017年6月21日,原农业部发布《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8月1日起施行)。2017年8月31日,原农业部发布《限制使用农药名录(2017版)》(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进一步细化农药经营管控措施。为抓好各项规定落实,2018年以来,我厅先后制发了《河北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规范性文件)《河北省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布局规划》《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做好农药经营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工作的通知》等,为农药经营许可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制度和措施保障。几年来来,在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和行政审批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省农药经营许可及监管工作进展顺利,截止目前,全省已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17339个,农药经营秩序得到明显好转。

随着《农药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贯彻落实的不断深入,农药经营环节农药经营数据报送不及时、经营人员素质不高、经营仓储场所具体要求有待细化、可追溯制度落实不到位、日常监管内容有待完善等问题逐渐显见。为进一步严格农药经营管控,规范我省农药经营秩序,制定《河北省农药经营管控制度》非常必要。

二、起草原则

该制度紧密结合我省农药经营管控实际情况,并借鉴了有关兄弟省份一些好的做法和经验,以严格农药经营管控、保障农药质量安全和农业生产安全为目标,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可操作,细化条件,适当提高农药经营门槛。同时,鼓励组织开展农药经营标准化管理服务门店建设,促进依法诚信经营、规范经营行为,引导全省农药经营单位向标准化、规范化目标发展,实现全省农药经营秩序持续好转。

三、主要内容

本《制度》共分为四章三十二条,明确了农药经管控总体原则、农药经营具体要求、日常监管重点工作等内容。主要如下:

(一)明确农药经营管控总体原则。《制度》第一章规定本制度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及其监督管理。农药经营许可实施3年多以来,无证经营现象得到有效控制,对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事后监管,成为农药经营管控重点;同时,鼓励农业农村部门、社会团体组织开展农药经营标准化管理服务门店建设,促进依法诚信经营、规范经营,为农药经营标准化管理服务门店建设提供了有力支撑。鼓励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使用电子监控系统,为加强管控提供有效手段。

(二)细化了农药经营门店要求。《制度》第二章第十一至十三条,对《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经营营业仓储场所农药摆放原则、具体要求、警示语标注进行了细化,要求农药摆放应当遵守确保安全、方便查看、方便取放”的原则,分类分区摆放,场所内必须标注“农药有毒谨防误服”“禁止饮食”“禁止吸烟”“接触农药立即洗手”“严禁向未成年人出售农药”等警示标志。为安全经营、安全购药提供保障。

《制度》第二章第十四至十五条,对农药经营者查验义务、农药经营者电子台账具体内容进行了细化,要求经营者必须查验供货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合格证、产品标签、外观等,进货台账必须包括采购农药名称、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经营许可证号、产品规格数量、生产企业、供货人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质量保证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必须包括农药的名称、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进一步强化了农药经营者的查验义务、电子台账建设、可追溯管理等管理要求。

(三)适当提高农药经营门槛。《制度》第八条、第九条适当提高了对农药经营人员要求,主要是解决符合资质经营人员少的问题;《制度》第十六、十八、十九条适当提高农药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用药指导、药害及使用事故处理等义务履行要求,提高农药经营者履行义务要求。

(四)完善农药经营日常监管要求。《制度》第二十四条将农药经营日常监管内容细化为:是否存在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行为、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行为、是否存在加工、分装农药或在农药中添加其他物质行为等十六项,更加细化日常监管内容,增强农药经营管控可操作性;《制度》第二十五、二十六条明确了重点监管经营者条件及重点监管措施,进一步严格农药经营管控。



原文链接:http://nync.hebei.gov.cn/article/hdjl/jyzj/202104/2021040001955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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