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征求《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作者:佚名 时间:2021-12-07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我厅起草的《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12月1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59号省农业农村厅种植业管理处1211室,邮编57020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hnsnytzzc@126.com。

  附件: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1年12月3日

  

  附件: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修订草案)

  2021年11月26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农药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经济特区实行严格的农药管理制度,加强农药准入管理,提高农药管理水平,坚持绿色防控和专业化统防统治相结合,逐步实现农药减量增效控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加强农药管理队伍建设,加大农药科技和农药监测设备投入,建立健全农药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和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林业、交通运输、邮政、应急管理、粮食物资储备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药销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宣传、指导农民安全、科学地使用农药。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研究开发、使用生物农药和生物、物理防治病虫害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或者采用生物、物理等技术防治病虫害的农药使用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予以奖励和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本经济特区建立农药产品准入清单制度,准入清单外的农药产品禁止进入本经济特区,但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的用于科研和特殊需要的品种除外。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含有剧毒、高毒成份的农药,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需要和限用的品种除外。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经济特区农药产品准入清单和限制、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目录,并在农药经营场所和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张贴。

  第七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应当取得农药登记。

  本经济特区内提取的有益微生物作为农药使用的,经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在本经济特区内应用。

  在本经济特区内生产仅用于出口的农药产品,在境外取得农药登记或取得进口国(地区)进口许可的产品,在境内可免予登记。

  第八条在本经济特区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质量标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低风险、高活性、高附加值农药,属于新农药创制、新工艺应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科研和产业项目支持。

  禁止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

  第九条本经济特区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不得与学校、幼儿园、餐饮、食品生产经营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场所相毗邻;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控制设施、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专门从事农药出口的贸易企业应当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其申请条件可以适当放宽,但不得将出口的农药在本经济特区内销售。

  农药生产企业在本经济特区内经营农药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

  农药经营许可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本经济特区农药经营实行电子台账和销售实名制度。

  农药经营者应当通过农药信息管理平台建立电子台账,如实、实时记录农药采购、销售信息。采购信息应当包括采购农药的名称、生产批号、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销售信息应当包括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基本信息、销售日期等内容。

  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在本经济特区销售的农药通过农药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备案。

  探索实行化学农药定量购买制度。

  第十一条从本经济特区以外采购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禁止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

  禁止在农药经营场所、仓储场所违法销售、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物品。

  第十二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每年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者的质量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化学农药减量、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推广生物农药能力、专业化防治服务能力等内容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承运农药应当查验农药购买凭证及身份信息,并建立运输记录。运输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邮政、快递或者物流企业,对本经济特区内寄递的农药,应当查验其农药购买凭证及身份信息;对违反本规定从省外寄递进入本经济特区的农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邮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等口岸设立农药检查站,对进入本经济特区的农药进行检查,邮政、民航、铁路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农药经销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具备农药使用和安全防护的专业知识。

  农药经销人员负有宣传农药安全使用知识的责任,应当向农药使用者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防治对象、安全间隔期、中毒急救措施等注意事项,不得对农药使用者进行误导。

  第十五条农药使用者应当向取得本经济特区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购买农药。

  禁止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本经济特区以外购买农药。

  第十六条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有关农药使用的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禁用农药;

  (二)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使用农药;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四)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其他违反有关农药使用规定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登记并监督其成员使用农药的情况。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粮食储备企业及其他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农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八条施用过农药的农产品应当在安全间隔期满后采收和食用。

  禁止加工、配送和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

  禁止使用农药加工、腌制农产品。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培训农药使用者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药经销人员进行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农药使用技术的培训。

  鼓励农药经营者、农业专业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进行农药使用技术培训,提供施药等农业技术服务。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雇佣的人员以及与其签订合同的农民进行农药使用技术指导,传授农药使用知识。

  第二十条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粮食物资储备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药防治效果、抗药性等方面的调查、评价活动,引导农药使用者做好农药品种轮换、替代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对尚无登记农药可用的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有害生物,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用临时用药措施,指导使用者使用农药,并将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有害生物、防治农药产品名称及生产企业、使用技术、管理措施等资料报国家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剧毒、高毒等禁用农药,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过期报废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监督处置。

  对农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没收的农药需要处置的,应当移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机构处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处置,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引导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拒收其出售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主动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三条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

  农药药害鉴定由事发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市县的药害鉴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受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药害鉴定委员会。农药药害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在农业科研、教学、管理、推广等机构从事该专业领域工作五年以上,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购买、运输、携带准入清单外的农药产品进入本经济特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没收所运输、携带的农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本经济特区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农药经营单位,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本经济特区禁止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生产的假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二)违法生产的劣质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三)违法经营的假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四)违法经营的劣质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农药经营不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经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农药经营者在年度考核中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取消农药经营许可资格。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农药经营者未将在本经济特区销售的农药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从本经济特区以外购买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邮政主管部门没收所运输、携带的农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企业和个人承运农药未查验农药购买凭证及身份信息,或者未建立运输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所承运的农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邮政、快递或者物流企业,对本经济特区内寄递的农药,未查验农药购买凭证及身份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邮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没收所承运的农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电子台账或者电子台账记录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在农药经营场所、仓储场所销售、贮存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经营、使用农药造成农药中毒、药害、农药污染等事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农药使用者违反本规定,有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农药使用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农药使用者违反本规定,有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行为的,依照《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加工、配送、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使用农药加工、腌制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农药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邮政、综合行政执法等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的;

  (二)对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收购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报告,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因疏于监督管理造成农药集体中毒事件、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事件或者农药污染事故的,对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领导干部问责规定进行问责。

  第三十七条在本经济特区以外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行政机构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XX年XX月X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agri.hainan.gov.cn/hnsnyt/xxgk/tzgg/gggs/202112/t20211202_31045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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