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公布2021年农产品质量安全典型案例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作者:佚名 时间:2021-12-22

  

  全区食用农产品“治违禁控药残促提升”三年行动开展以来,各级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依规加大查处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使用禁限用用药物和常规农兽药超标行为。现根据各地上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筛选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一、庄某涉嫌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案

  2021年6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蔬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中对青铜峡市峡口镇汉渠村5队庄某生产的蔬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抽检的庄某生产的辣椒为不合格样品,有蔬菜水果等特定农产品禁用农药氧乐果。接到通报函后,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当天以庄某涉嫌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立案并进行了调查。经查,庄某2021年在峡口镇汉渠村5队有蔬菜大棚5座,只有1棚(14号大棚)种植了辣椒,2021年6月21日抽检不合格的样品编号为WZJD2021010039和WZJD2021010040的辣椒均为该大棚生产。庄某在监督抽检前的2021年5月15日左右因种植的该批次辣椒起虫了,就把自家购买的用于玉米使用的农药氧乐果,还剩50毫升全部用于喷施该批次辣椒除虫。

  庄某生产的经检测为不合格辣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规定。庄某对上述违法事实均予认可。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29日对庄某大棚生产的该批次辣椒予以查封,2021年7月29日-8月9采用高温密闭的方法对庄某该棚生产的辣椒就地监督销毁(失去商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该案移送青铜峡市公安局。

  二、海原县立城农牧业专业合作社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农药的芹菜案

  2021年1月20日海原县农业农村局收到《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海市监案移字〔2021〕1号)及相关材料,掌握了海原县立城农牧业专业合作社2020年8月2日销售给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宏多蔬菜商行的5000公斤芹菜,在2020年8月4日被武汉市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武汉海关技术中心抽样检测,编号为22202003317的《武汉海关技术中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月29日,海原县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农药的芹菜行为展开立案调查。经查,海原县立城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于2020年8月2日以2.2元每公斤的价格,现场收购12户种植户芹菜共计5000公斤,以2.2元每公斤的价格,将上述收购芹菜销售给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宏多蔬菜商行,当事人额外从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宏多蔬菜商行按每公斤0.1元的金额获取代办收益500元。

  当事人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农药的芹菜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海原县农业农村局于2021年2月8日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1500元,并处以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

  三、种植户在蔬菜上使用禁用农药案

  2021年7月26日贺兰县农业农村局接到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通报2021年第一次全区蔬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样品有关情况的函》,通报不合格芹菜样品4个批次,分别为贺兰县常信乡丁北7队种植户李某2批次、樊某2批次,4个批次芹菜样品检测结果均为毒死蜱超标。贺兰县农业农村局对对当事人涉嫌使用禁用农药的行为进行展开立案调查。经查,李某种植芹菜2.3亩,当事人称在2021年6月15日用毒死蜱农药防治水稻红虫后,喷雾器内还有剩余毒死蜱农药,用同一喷雾器配制啶虫脒溶液后,又喷施在芹菜上,造成芹菜样品检测结果毒死蜱超标。樊某种植芹菜4.5亩,当事人称在芹菜种植前,将2瓶(规格:400克/瓶)毒死蜱农药喷洒至田里,用旋耕机翻整土地,起到杀死土壤里虫卵的作用,造成芹菜样品检测结果毒死蜱超标。

  当事人李某、樊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一)、(二) (三)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芹菜全部抽薹,当事人将芹菜用旋耕机旋耕地里,未流入市场,未造成后果,对当事人李某、樊某分别做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九条规定,执法机关认为当事人李某、樊某使用限制使用农药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将该案移送至贺兰县公安局。

  四、贺兰县金牧养殖有限公司将人用药用于动物案

  2020年8月19日,贺兰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监查中发现贺兰县金牧养殖有限公司药房内货架上,有中诺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射用头孢曲松钠9盒,规格1.0g*10瓶/盒,该药品为人用药。经现场询问该场兽医以及查验用药记录,该人用头孢曲松钠全部用于治疗犊牛腹泻。贺兰县金牧养殖有限公司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之规定。执法人员发现该违法行为后,立即请示局领导进行审批立案,立案后,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法人及场长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对药房进行了详细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用药记录上显示用了人用头孢曲松钠的26头牛耳号逐一排查,确定用了人用头孢曲松钠的牛耳号均以0开头,该场耳号以0开头的牛均为犊牛,非产奶牛。并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像,制作了影像证据材料。

  贺兰县金牧养殖有限公司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第四款“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之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认错态度良好,且该人用药品用于犊牛,未对产生动物产品的奶牛使用,未造成食品安全隐患,本机关向贺兰县金牧养殖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为;并将9盒头孢曲松钠没收、交由专业的药品无害化处理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理。依法给予贺兰县金牧养殖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圆整)的处罚。


原文链接:http://nynct.nx.gov.cn/zwgk/zfxxgkml/gsgg/202112/t20211221_32386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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