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平:我国土地制度的缺陷与改进(8)

来源: 作者: 时间:2018-02-05
  笔者要特别强调村社“内置金融”。“内置金融”是农民村社共同体(集体)成员地权和农户地权充分实现的基础性制度,没有别的选择——不仅我国大陆是这样,日韩和我国台湾等人多地少原居民小农国家或地区也都这样。
  农民的土地权利实际上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方面是农地农用权利和建设用地非农用权利的用益物权等,另一方面是农地和非农地使用权等的变现——抵押或转让权。显然,农民的两部分地权在日韩和中国台湾比中国大陆要充分。为何如此?很多人的解释是:日韩和台湾的土地制度是私有制,大陆是公有制—集体所有制。但这完全是误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中国农村土地村民共同体集体所有制是公有制的一种,但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在经济上不隶属于政府或其它机构,反映为一个独立的经济组织或经济实体,其范围较小,公有化程度低于全民所有制。更重要的是,这一所有制实现的法权制度就是农民集体所有权及其用益物权,物权属于农民集体或个体的私权。在今天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业的计划经济与统购统销没有了,村民土地集体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更是纯粹的民事权利,土地集体所有制这一公有制下更多的是反映着具有法律性质的私权(民事权利)存在及其运行。其次,日韩和台湾农户的土地和农民共同体(农会)土地之所以能够抵押贷款,不是因为私有制,而是因为乡镇农会是一个内部自由组合的私权组织,即乡镇农会“内置金融”。如果日韩和台湾农会没有“内置金融”,其农民及农会的地也是不能实现抵押贷款权的。如果大陆在村社共同体内部建立起民间的私权组织“内置金融”机构进行民主管理,农户的承包地权和集体成员权等照样可以实现抵押贷款权。笔者在河南信阳郝堂村、湖北鄂州张远村等近百个村庄做过的十多年实验充分证明了这点。与此同时,越南土地私有化近30年了,农地照样不能抵押贷款,从反面证明了村社“内置金融”的重要性。因此,中国大陆不是农地制度不适应金融制度,而是金融制度不适应农地制度。我国的土地金融制度创新,当务之急是允许中国农村农民的村社组织内置金融发展壮大。
  6.村民共同体土地所有者法人制度。建立村民村社共同体代表大会制度,代表大会设主席团,主席团主席为法人。村民村社共同体法人代表土地所有者(或自然村、或村民小组、或行政村)行使权利。民选村主任不能作为土地所有者法人行使权利。建议尽快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保证土地所有者(自然村所有者、村民小组所有者)均具有法人资格。
  7.中国特色的城乡土地产权交易制度。我国的农地制度是村社成员集体所有制,集体成员的份额地权只能在集体内部优先“自由交易”。在村社“内置金融”的支撑下,集体成员的份额地权可以实现“自由退出”。集体成员权的份额地权交易只能在村社内部“自由”实现。当村社集体的土地被“城市化”了,就可以以村民集体(法人)为一般性市场主体资格进入全国统一市场交易“被城市化了”的土地,再按照成员权分配收益。所以,制定我国农村村社共同体内部成员之间的“地权市场”及其交易规则应该纳入制度建设规划。所谓的城乡建设用地“同地同权同价同市”交易其实是不可能的,如果真的实现了城乡土地“同地同权同价同市”交易,我国的土地制度就会出大问题了!
  笔者多年前曾经写过一篇文章——《中国土地制度变迁与“三农”兴衰》,讲土地是民族和国家主权的根,是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的根,是社会的根,是生态的根。此文不赘述。土地是财富之母,农业税、工业税、商业税等是农业地租、工业地租和商业地租的转换。土地制度是一个国家最基本的制度,是一切制度的基石。土地制度的性质决定国家其他制度的性质,决定国家机器的性质,决定社会的性质,决定经济的性质,决定文化的性质。
  孙中山先生的土地制度主要是三句话:“平均地权、耕者有其田、涨价要归公”。可以说孙中山先生的土地制度是三民主义性质的。蒋介石也写过一篇非常著名的文章——《土地公有要义》。他们都认为,不通过“平均地权”,土地的增值收益不实施“涨价归公”,就不可能建立起一个公正和共富的社会。
  今天的中国,很多人强调土地的私有属性理直气壮,但强调土地的公有属性羞羞答答。笔者以为,应该既强调土地的私权属性,共同体准共同共有的属性,也要理直气壮强调国家土地全民公有属性,由此发挥土地制度在建设公正和共富社会中基础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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