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均锋:依法监督管理,推动融资担保行业规范发展(2)

来源: 作者: 时间:2017-08-31
 
  (二)《条例》以法规形式进一步确立了融资担保行业的发展方向
  我国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始于1993年,由于财政资金投入不足、监管滞后等历史原因,很快就由以政府出资设立的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为主转向以民营商业化融资担保机构为主。然而,随着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风险高、收益低,缺少有效的商业模式的本质充分暴露出来,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属于典型的准公共产品,需要政府发挥重要作用,已经成为各方的共识。事实上,在世界上其他国家,融资担保通常都是被定位为准公共产品,通过政府主导的方式提供,由中央、地方财政提供持续补充的消耗性专项资金,基本都有专门法案非常详细地规定有关担保机构或基金的职能、资金来源、担保对象的详细条件、担保限额、期限、费率、配套政策等。因此,这次国务院出台《条例》,既是对我国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经验进行的科学总结,也是借鉴国外立法发展融资担保的经验,通过行政法规进一步确立43号文提出的行业发展方向。
  (三)《条例》解决了制约融资担保公司发展的一系列问题
  随着融资担保行业的发展,一些制约融资担保公司发展的问题开始暴露出来。主要包括:一是融资担保公司经营不规范、风险控制体系薄弱、管理粗放等问题仍然突出,科学审慎的经营管理模式尚未真正建立;二是现有经营规则有待进一步完善、部分经营规则缺失,如:近年来金融产品担保业务发展迅速,原来有关集中度的要求已不能较好控制风险,缺少对融资担保公司不同资产、业务的风险分类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办理抵(质)押登记困难等;三是在现有的银担合作模式下,银行基本不分担担保贷款风险,甚至将项目风险控制责任完全转嫁给融资担保公司,已日渐成为制约融资担保行业进一步发展的瓶颈等。针对这些问题,《条例》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予以有效解决。
  (四)《条例》为依法监管提供了法律保障
  2009年国务院对融资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设立行政许可、建立由银监会牵头的部际联席会议,明确了中央和地方政府对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管责任,银监会与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一起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一系列配套制度,为行业监管奠定了基础,基本满足了当时融资担保行业监管的实际需要。但随着融资担保行业的快速发展,《暂行办法》在实施中也逐步暴露出行业监管和处罚手段不足等一些问题。如:根据《行政处罚法》,《暂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只能规定警告及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无法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导致监督管理部门既缺乏有效监管手段对违规经营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处理,也难以责令其及时改正违规行为,致使一些融资担保公司在较低违法成本情况下一再违规,“知法犯法”;另外,根据《行政许可法》,也需要将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设定的临时行政许可尽快以行政法规形式加以规范和确认,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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