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 药 管 理 条 例(22)

来源: 作者: 时间:2019-02-21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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