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7)

来源: 作者: 时间:2019-12-11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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