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涉法涉规制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来源: 作者: 时间:2020-06-02

  关于印发《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涉法涉规制定

  工作规程》的通知

   

  自治区畜牧兽医局、农牧业机械管理局、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涉法涉规制定工作规程》已经农业农村厅党组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落实。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办公室

                                  2019年5月24日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涉法涉规制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涉法涉规制定工作程序,保证立法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农业农村厅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涉法涉规制定工作的范围包括:

  (一)编制农业农村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提出农业农村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三)起草、审查、报送农业农村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

  (四)上级部门安排的其他立法工作。

  第三条 农业农村厅涉法涉规制定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依法治国的方针,遵循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公开立法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坚持改革创新,坚持服务人民,提高行政效能,保障法制统一,维护公平正义。

  第四条 农业农村厅涉法涉规制定工作在厅党组领导下,由法规处统一归口管理,厅属各单位按照职责进行分工负责:

  (一)法规处负责涉法涉规制定工作的组织、协调 ,包括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立法草案的组织起草和审查、报厅党组会议审议和上级部门审核、备案;

  (二)厅属各单位负责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涉法涉规制定工作,包括立法项目申请、参与立法计划编制、起草立法草案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起草草案说明、准备相关材料等;

  第五条 二级局涉法涉规制定工作独立开展,程序可参照本规程进行,但应及时报备农业农村厅法规处,其年度立法计划和中长期立法规划应纳入农业农村厅系统整体立法计划或规划。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六条 农业农村厅所属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立法规划、农业农村发展需要等,在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基础上,于每年11月30日前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或五年立法规划,送法规处汇总。

  第七条 二级局及厅属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主管业务范围内下年度或中长期法规或规章的立项申请,于每年10月31日前送法规处。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目前进展情况和今后进度安排、草案说明等。

  第八条 法规处根据二级局及厅属各单位报送的立项申请和实际工作需要,经请示自治区立法管理部门后,拟订农业农村厅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或中长期立法规划,报厅党组会议审议。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或中长期立法规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主要内容、进度安排等内容并附草案说明。

  第九条 立法工作应当依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进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业务主管单位应专门作出说明,经法规处审核,报厅党组决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农业农村厅立法草案的起草,由法规处牵头组织立法计划确定的单位具体承担。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安排专人负责。起草小组可邀请法律专家、学者或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参与,提高草案撰写质量。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应当包括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调整)范围、主管机关、主要内容、法律责任或奖惩办法、名词界定(定义)、施行日期等规定。需要修改或废止原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应当在草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草案起草当中,应当组织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广泛听取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地州市农业农村局和公民的意见,合理采纳。

  第十三条 草案涉及自治区其他部门或与自治区其他部门职责关系紧密的,或涉及农业农村厅所属相关单位业务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前先征求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共同推进。协商不成时,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送法规处。

  第十四条 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草案经起草单位负责人签字后, 送法规处审查。涉及其他部门或厅属相关单位业务的,应当送其他部门单位会签。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报送农业农村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报送草案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草案说明应当对立法目的、起草过程、立法依据、确立的主要制度、采取的主要措施、解决的主要问题、国内外此领域的立法情况、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等情况作出说明。

  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涉及本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所规范的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中梳理汇总的意见及采纳情况、听证会或论证会记录、调研报告、政策文件和和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法规处对起草单位报送的农业农村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自治区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报送审查的农业农村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国家正在制定出台相关领域法律法规或相关领域法律法规正在修改中的;

  (二)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尚不成熟的;

  (三)自治区相关部门或厅属相关单位对草案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自治区相关部门或厅属相关单位协商一致的;

  (四)不符合本规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

  第十八条 在草案审查过程中,法规处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完善草案:

  (一)再次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各地州市农业农村局或专家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意见;

  (二)就立法涉及的主要问题再次组织人员开展调研,听取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听证会,研究论证;

  (四)对立法中的不同意见进行统筹协调。

  第十九条 法规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报送审查的草案及草案说明进行修改。对立法中的不同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厅党组决定。

  第五章 审议报送

  第二十条 报厅党组会议审议的农业农村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由法规处提出审议建议。列入厅党组审议范围的,法规处应当提交相应份数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草案说明文本。

  第二十一条 厅党组会议审议立法草案时,法规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就该草案作说明。法规处应当重点说明审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法规处应当根据厅党组会议审议意见,对农业农村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进行修改,经分管厅领导审核后,按办文程序送厅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应当在厅党组书记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由法规处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法规处应当牵头草案起草部门,做好草案报送后的相关工作,按照自治区立法管理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做好相关解答工作,及时补充提交其他资料,推动草案出台。

  第六章 立法协调和解释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厅与自治区其他部门联合起草农业农村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非农业农村厅为主的,其协调工作由自治区其他部门负责,农业农村厅协助;农业农村厅为主的,协调工作由法规处牵头具体负责。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送农业农村厅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或规章草案,由法规处组织厅属有关单位提出意见,以农业农村厅公函形式答复。

  第二十七条 根据自治区人大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求,农业农村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有关条款需要农业农村厅解释的,应当由法规处会同草案起草单位共同负责,报分管厅领导审核并经厅党组审查后,以农业农村厅文件形式答复。

  第二十八条 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农业农村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问题的解释或询问,由法规处会同厅属有关单位负责解答。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分管厅领导审核并经厅党组审查后,以农业农村厅文件形式答复。

  第七章 清理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法规处应当组织厅属有关单位对农业农村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提出清理建议:

  (一)农业农村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被新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规定取代的;

  (三)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条 经清理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农业农村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由法规处会同厅属有关单位提出具体意见,报厅党组审查同意后,向自治区立法管理部门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立法管理部门采纳修改建议并列入立法计划的,由法规处向厅党组汇报后,按本规程有关程序办理。自治区立法管理部门同意废止的,报告厅党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农业农村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宣传工作,由法规处组织厅属有关单位办理。

  第三十三条 法规处应当对农业农村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进行梳理,在“新疆农业信息网”的“法律法规”栏目全文发布,公开宣传报道。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由农业农村厅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原农业厅2003年12月24日制定印发的《自治区农业厅立法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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