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上海新版居住证来了,看看如何申请和办理(附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

来源: 作者: 时间:2017-12-12

  据上海市的最新消息,新修订的《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已于12月1日正式颁布,明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那具体有哪些内容呢?怎么申请?下面给大家划一下重点!

  一、明确居住登记有效期为1年

  该办法共35条,明确要求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居住登记。居住登记有效期一年,逾期须重新办理。

  截至目前,上海已经累计发放居住证380多万人次。本办法规定,其实施前已经办理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实施后,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签注的,按此进行办理。其中,已办理积分且持证人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可不再重新申请积分。

  二、未对积分体系、程序作调整

  据了解,此次修订并未对积分指标体系、申请积分程序等内容进行调整,以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没有变化。

  《管理办法》明确了持证人享有的公共服务及便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证人在本市享有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并享受义务教育、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等基本公共服务,以及享受办理出入境证件、补领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机动车登记等便利。

  三、需登记满半年才可以办理

  《管理办法》明确,需要办理《居住证》的申请人,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申领。申请人应当根据申办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申办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四、实施前办理的在有效期内仍有效

  根据办法规定,其实施前已经办理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实施后,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签注的,按此进行办理。其中,已办理积分且持证人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可不再重新申请积分。

  居住证到底有什么用?

  居住证可以转上海户口

  入学

  异地中、高考(有居住证且积分达120分)

  住房(申请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考驾照)

  拍沪牌(汽车上牌)

  异地办理出入境证件及签注(护照、港澳通行证、台湾通行证等)

  社会保险(有居住证且积分达120分的人,其配偶和同住子女也可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其他(基本公共卫生;计划生育;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参加评选)

  上海居住证办理条件:

  1)在上海市合法稳定居住;在上海市合法稳定就业(即用人单位需办妥就业登记)

  2)申办当月前12个月内累计缴费满6个月(不含补缴);

  3)申领当月,社保处于缴费状态。

  上海居住证转户口的条件:

  1、持《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

  2、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

  3、持证期间依法在上海市缴纳所得税。

  4、在上海市被聘任为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二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且专业及工种对应。

  5、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违法犯罪记录及其他方面的不良行为记录。

  附原文内容:

  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境内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申办《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相关事项,根据《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申报居住登记)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填写《居住登记信息表》,并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的复印件(验原件),以及以下在沪合法居住证明之一:

  (一)居住在本人或近亲属自购住房的,提供相应房地产权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二)居住在本人或近亲属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三)居住在单位、学校集体宿舍的,提供单位、学校人事或者保卫部门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

  前款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居住在近亲属自购或者租赁住房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条(办理居住登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对来沪人员申报居住登记的,应当核对材料是否齐全。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对材料齐全的,应当采集申请人的人像信息,在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并提供《居住登记凭证》。

  居住登记有效期一年,逾期须重新办理。

  第四条(居住登记信息变更)已办理居住登记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将变更信息在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

  第五条(申领居住证)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境内来沪人员,可以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申领《居住证》,填写《上海市居住证申请表》,并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的复印件(验原件)。

  申请人现居住地址与居住登记地址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提供相应居住证明。

  第六条(受理居住证申请)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对来沪人员申请办理《居住证》的,应当核对材料是否齐全。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并出具《居住证》受理回执。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申办材料移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七条(居住证制作签发)公安派出所收到申办材料后,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进行后台比对完成核定。对符合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申领条件之一的,应当通过信息系统,通知公安制证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交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由申请人居住地公安分局签发。

  第八条(不予办理情形)居住在违法建筑或者有违法居住行为的,不予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

  第九条(居住证领取)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在收到《居住证》后的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前来领取。申请人领证时,应当出具《居住证》受理回执。

  第十条(居住证信息变更)持证人在本市的居住地址或者其他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将变更信息在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居住证换领、补领)《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持证人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及时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换领、补领手续。证件丢失的,可以同时办理挂失手续。

  对符合《居住证》换领、补领条件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在信息系统中提出制证申请,由公安部门重新制证。

  第十二条(居住证签注)《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

  持证人应当在《居住证》签注期限届满之前的30日内,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签注手续,填写《上海市居住证签注申请表》,并携带本人《居住证》。

  申请人现居住地址与居住登记地址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提供相应的居住证明。

  持证人逾期未签注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在逾期60日内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在逾期60日后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居住证注销)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在信息系统中注销《居住证》,《居住证》功能失效:

  (一)持证人在申办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持证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持证人已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四条(居住证代办)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由监护人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相关事项,同时提供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可以由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相关事项,同时提供受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和委托书。

  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相关事项的,可以由社区综合协管队员上门采集申请人的人像信息。

  第十五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本市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计生、工商、民政、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进部门之间信息的互联互通和数据交换,实现来沪人员居住房屋、就业登记、社会保险、《居住证》积分、学籍和学历、工商登记、婚姻登记等人口管理与服务相关信息的共享应用。

  第十六条(办证收费)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因个人原因重新申领或者换领、补领《居住证》的,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向申请人收取证件工本费,并出具全市统一的定额收据。

  第十七条(过渡条款)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办理的《居住证》和《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本实施细则施行后,《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签注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满后不再续办,持证人可以在有效期内申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2013年6月17日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沪府发〔2013〕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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