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转让由法定 若要转让需谨慎

来源: 作者: 时间:2017-12-13
 
   11月13日,禄劝法院转龙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共有纠纷案。
    案情: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儿子刘某、女儿刘某甲。2014年9月18日朱某某与刘某某到禄劝法院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针对留地安置土地进行约定,将属于朱某某、刘某、刘某甲、刘某某四人的土地按四份分割,每人一份。2017年2月20日刘某某与案外人刘某已签订《留地安置转让协议》约定:刘某某将政府因政策划拨的留地安置土地214.1平方米永久性转让给刘某已,收取转让款321000元。本案中政府划拨的留地安置土地,并未实际确定土地坐落位置及四至界线。2017年3月29日,原告朱某某、刘某甲、刘某对被告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依约定分割留地安置土地转让款321000元。对此,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将留地安置土地转让给刘某已,未经得原告朱某某同意,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其转让款应还给刘某已,被告及三原告无权享有,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本案于2017年11月13日在转龙法庭公开开庭审理,经合议庭合议后当庭宣判,驳回了原告朱某某、刘某甲、刘某的诉讼请求。
    解析:1.被告无权转让《留地安置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当事人转让的必须是其享有的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本案被告签订的《留地安置转让协议》,涉案标的系政府因政策划拨的留地安置土地214.1平方米,但未实际确定土地坐落位置及四至界线。根据《物权法》第七条及《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涉案土地尚未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故被告并不具备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的资格,其转让留地安置地的行为是无法得到实际履行的。2.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留地安置土地转让款的问题。本案被告与他人签订的《留地安置转让协议》未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确认,实质上是对未确定的留地安置地的使用权进行转让,案外人无法实际占用该土地,被告所得转让款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原告朱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中,诉争的留地安置土地性质应属于农村集体土地,被告刘某某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将其未实际取得的土地永久性转让给刘某已不合法,且该转让无法履行,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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