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与法制》专访:吴建雄教授解读监察法(3)

来源: 作者: 时间:2018-05-15
  2017年6月下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监察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初次审议以后,根据工作安排,法工委将草案送给23个中央国家机关和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同时,召开专家会,听取了宪法、行政法和刑事诉讼法专家学者的意见。2017年11月7日至12月6日,监察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共有3000多人提出了1万3千多条意见。
  总的来看,本次监察法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积极回应了社会关切,重点对监察程序和监察机关的监督进行修改完善。对于不少学者和社会公众关心的被调查人在留置期间的权利保护问题,监察法规定留置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此外,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和家属,但除有碍调查的情形外。监察法还保障被留置人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而如果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声办案安全事故,这个安全事故就是人身的安全事故,或者是发生安全事故之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监察法草案公布后,我曾就有些规定在提法和表述提出了意见。如监察法草案第二十九条中,对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案件范围规定为“涉嫌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执法实践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案件一般是涉嫌重大贪污贿赂案件,失职渎职案件不宜纳入技术调查案件的范围。又如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被调查人员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或家属。这一表述中“除有碍调查的”过于笼统,实践中可能成为一个不通知的“口袋”性理由;而“所在单位或家属”是一个单选词,意味着只需通知单位或者只需通知家属,因而有必要进行精准性完善,将“有碍调查的情形”予以明确,将通知“单位或家属”修改为“单位和家属”。再如草案第四十五条中“检察机关对于证据不足、犯罪行为较轻,或者没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征求监察机关意见并报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的规定,其中的“应当征求监察机关意见”的表述,容易产生有违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歧义,应当将“征求监察机关意见”予以删除。这些意见,都被正式通过的监察法所吸收,使笔者亲身体验到制定监察法对民智民意的尊重。
  民主与法制周刊:您如何看待监察法立法过程中学界出现的不同观点甚至争议,比如有观点认为监察法草案与刑诉法的规范相冲突,特别是对留置权的设置和律师介入等问题提出了尖锐的意见,您对此的观点是?
  吴建雄:在监察立法过程中,众多有识之士为草案的修改献计献策,提出了不少中肯的意见和建议,为国家监察法在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次会议上通过创造有利条件,但也出现了对草案是“合宪”还是“违宪”或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学术争议,形成所谓“政治承诺与学术努力”的对峙现象 。笔者认为,观察和考量重大的改革问题,必须用全新和全局的视野,如果纯粹站在学科本位的基础上,势必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因此,在对待重大政治改革和制度创新的问题上,应当秉持正确立场、观点和方法。
  就制定监察法而言,监察法草案公布后,不少学者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刑事诉讼视角,提出了监察法草案与刑诉法的规范相冲突,特别是对留置权的设置和律师介入等问题提出了尖锐的意见,认为草案违背了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原则,有的甚至提出是刑事法治的倒退。我认为,对于制定监察法,应该从特别程序规范的角度来思考。刑事诉讼法要解决的问题是确保刑事诉讼中如何做到既准确有力的打击犯罪,又最大限度的保障诉讼当事人的人权,因此,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成为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而国家监察法要解决的问题,是确保反腐败斗争的程序化、法治化,使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受到及时查处。监察法立法的价值目标虽然也要兼顾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但核心价值取向则是惩治和预防腐败,建设廉洁政治。价值取向的差异决定了立法规范上设计的差异性。只有构建以维护国家政治清明为目的的反腐败程序规范,才能遵循反腐败斗争规律,实现“惩治腐败、廉洁政治”的价值目标。
  有学者从保障案件当事人人权出发,认为采用留置措施期间应该允许律师介入。我认为,监察法之所以没有规定律师介入,是因为留置期间,调查工作正处在证据尚未确定阶段,律师的提前介入虽有利于被调查人的人权保障,但存在极大的证据的风险,这种风险可能导致应该查证的腐败分子逍遥法外。因而保障被留置人的人权,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加强监督,除设置严格的程序规范外,还可以采取全程录音录像等措施实施监控。还应指出的是,腐败犯罪的调查与非腐败犯罪的侦查有着很大的区别。非腐败犯罪案件一般以事立案,一旦案发,即进入刑事侦查,案件一旦侦破,律师即可以刑事辩护人的身份介入。而腐败犯罪案件一般以人定案,需要通过线索排查、证据收集、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后,才进入刑事诉讼环节。被调查人在未移送检察机关之前,还不是法定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所以律师以刑事辩护人的身份介入为时过早。只有当监察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从检察机关立案受理开始,律师以刑事辩护人的身份介入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和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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