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办法(4)

来源: 作者: 时间:2019-07-31
  第三章 处置与运营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可回收物、可降解有机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利用处置,有害垃圾由有害垃圾处置单位进行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其他垃圾应当分拣、拆卸,并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进行卫生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生活垃圾处置运营单位(以下称运营单位),依法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并签订相关运营管理协议。运营单位取得许可后方可处置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运营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企业主体责任,并自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运营单位的日常生产与运营、维护与安全管理、环保指标监测等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强制规范和标准,保证设施持续安全稳定运行。
  实行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执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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