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办法(10)

来源: 作者: 时间:2019-08-26
  第四十二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运营期内造成重大污染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监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是指采用卫生填埋、焚烧等方式集中处置生活垃圾的设施,以及大型转运、渗滤液处理、飞灰填埋等配套处理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0日起施行。
 
本网概况 | 会员服务 | 联系我们 | 三农项目简介 | 网站地图 | 免责声明 | 本网招聘 | 投稿服务
政讯通·全国三农调研中心 政讯通·全国三农舆情监测中心 政讯通·全国三农发展促进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