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生活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办法(9)

来源: 作者: 时间:2019-08-2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运营单位接收未实施全密闭运输、未安装车载定位装置、未正常使用车载定位装置或者未如实提供生活垃圾来源的运输车辆入场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运营单位未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远程监控管理平台实时上传计量信息和运输车辆信息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运营单位未配备、安装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上传运营数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运营单位未现场实时公布生活垃圾受纳数量和主要排放物排放值,或者未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运营单位伪造运营数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计入社会征信系统;涉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移交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营单位擅自停产,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移交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抛洒滴漏、擅自倾倒生活垃圾的,按照《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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