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岗套路深 理性维权多留心(3)

来源: 作者: 时间:2019-09-18
  “适当”调整并非可任意调岗
  潘某于2009年进入浙江象山县某公司工作。2013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其岗位为行政管理类,并同意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对岗位进行适当调整。
  谁知,2016年,公司以潘某擅自离岗且不接电话导致发货延误为由,对其作出现金处罚并调离原岗位。次月,潘某被免去该公司发货部主任职务,安排到仓库担任管理员,月工资从4000元降至2800元。随后,公司又称潘某态度消极,未报到上岗,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予以罚款。
  随后,潘某向当地仲裁委申请仲裁,被拒绝受理后,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应承担法律责任,判决公司支付赔偿金和工资。
  针对此案,王雨琦表示,司法实践中,仲裁委和法院通常会根据调整岗位的必要性、调整前后的工资待遇水平、劳动成本、调岗行为是否具有侮辱性、惩罚性等因素综合考量调岗的合理性。
  本案中,双方约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适当”调整工作岗位,但不意味着公司可任意调整。合同约定潘某的岗位为行政管理类,调岗前岗位为发货部主任,而调岗后的工作岗位为仓库管理员,月薪也从4000元降为2800元。可见,潘某调岗后的工作岗位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明显降低了职级待遇,潘某拒绝调岗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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