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强: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与对策(4)

来源: 作者: 时间:2017-12-27
    三、解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的政策建议
    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涉及了中国农村近半数人口的权益,这部分人口是最为弱势的人群,也是对土地依附性最强的人群,她们值得全社会去关注和帮助(郭建梅、李莹,2009)。土地权益是当前农村妇女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关系着农村妇女的生存发展,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稳定(陈至立,2013)。应关注和重视农村妇女在分配承包土地方面所处的不利地位,适当补充或修改农村土地政策内容(丹尼斯?海尔,2009)。
    一是明晰农户中各成员所享有的承包土地。如何保障妇女的土地权益,是农村土地立法和确认承包主体不可回避的问题(张红宇,2002)。《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而将家庭成员排除在主体之外,这就使“农户”中的妇女享受不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女性的土地权益往往在“家”的形式下被掩盖了,如果她们脱离了家庭,就会失去土地的使用权(郭建梅、李莹,2009)。应允许家庭中的个体将其土地权利份额分出或转让,这样有利于对个体权利的保护。农村妇女的婚姻发生或消灭后,有权将属于其个人的承包地分出,使其继续享有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进行农业生产,也可以将之流转。因此,提出个人应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有积极意义的(赵玲,20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四条规定,夫妻离婚时有分割承包地的权利。要从源头解决农村妇女土地问题,必须对现行法律政策进行修改。确立农户家庭内部各个成员是土地承包经营主体的法律地位,并允许农户对其所承包土地的数量在家庭成员中进行平分,落实到人,把农户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虚变实(全国妇联权益部,2013)。
    二是完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我国现行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政策,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以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基于不同性别利益上的差异,忽视了承包期内新增人口、特别是由于婚姻关系而流动的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郭建梅、李莹,2009)。应全面评估政策实施以来的利弊,充分考虑稳定承包关系和保护妇女土地权益两方面因素,对这一政策进行必要的完善。妇女承包土地问题涉及农村半数人口,覆盖面大,有普遍性,既关乎妇女个人利益,也关乎农村和谐稳定。对于出嫁女来说,如果娘家村和婆家村都实行“大稳定、小调整”政策,对保护妇女的土地承包权最为有利,这样能确保她们在婆家分到承包地,使出嫁女与婆家村男子享有同等承包权;因此,从保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的角度看,“大稳定、小调整”政策最好,它能确保妇女在新居住地获得承包地(廖洪乐,2007)。据北京农家女文化发展中心2009年对来京流动妇女所做调查,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有1616份有效样本,其结果显示:“有30.4%的人希望土地随着妇女户口变,妇女户口到哪儿,就到哪儿分土地,以确保妇女土地权益”,这种意愿应当受到决策层的重视(吴治平,2010)。我国农村以户为土地承包经营单位而且30年不变的制度设计,同妇女因婚嫁而流动的客观事实发生矛盾,成为农户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的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重要根源;应根据农户家庭成员具有流动性、变动性的特点,修订有关法律政策(全国妇联权益部,2013)。为此,建议对农村妇女“嫁出、嫁入”实行“减人减地、增人增地”政策。这样,有利于解决因婚嫁迁移产生的妇女土地问题,切实保障“半边天”的土地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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