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强: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与对策(3)

来源: 作者: 时间:2017-12-22
    (二)从承包主体看,家庭承包方式与家庭成员个人的土地权利存在矛盾。《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法律只明确了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之间因承包土地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土地权益还涉及更深的层面——社员个体利益(赵玲,2014)。法律对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专门作了规定,不管是什么情况下都必须保证妇女有一处土地,这项规定,表面上看是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的关系,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保证妇女在农户(娘家或夫家)中有一处土地,不涉及家庭内部矛盾。但实际情况是,如果出嫁女能在夫家落实承包地,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损失;而如果夫家解决不了、继续保留在娘家,由于生活的家庭和居住的地点发生了变动,土地作为妇女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的功能就很难实现。
    由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农村妇女在婚前依附于父母兄长、婚后依附于丈夫,其依法应得的土地份额婚前附融于父母兄长、婚后依附于丈夫公婆的承包土地中,一直没有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马研,2007)。在家庭内部,家庭成员对承包土地的个人权利是模糊不清的;在成员个人权利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发生家庭成员变化,会对妇女带来不利的后果(赵玲,2014)。承包权以户为单位,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基于不同性别利益上的差异,忽视了由于婚姻关系而流动的农村妇女的权益(郭建梅、李莹,2009)。
    (三)从政策设计看,稳定承包关系忽略了对妇女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从开始提倡到普遍推行,逐步加大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力度,有利于承包农户增强安全感、增加土地投入;但是,却忽略了农村婚姻“从夫居”的传统习俗,没有充分考虑妇女婚嫁引起的人口迁移与不动产土地的现实矛盾,使其原有承包土地因被收回而彻底丧失,或者虽未收回却事实上难以主张其权益。农村妇女婚嫁的迁移性与土地的固定性是一对矛盾,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忽略了这对矛盾,使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逐步凸显(吴治平,2010)。有关法律、政策表面上看起来是中立的,但是由于没有充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的性别差异和“男娶女嫁”“从夫居”的婚姻习俗,在实施中往往不利于女性(彭珮云,2013)。从客观看,土地的不可移动性和婚嫁人员的流动性是一对矛盾,“地无法随人走”加大了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的难度,也决定了解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问题的艰巨性和复杂性(陈晓华,2013)。
    现行法规政策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稳定的规定,同妇女因婚嫁而流动发生矛盾,导致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为三十年,《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这些规定,意在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调动农民种田的积极性,却忽视了家庭中个人的权益及成员流动、增减变化,势必使承包期内嫁入女、离婚丧偶妇女、农嫁非妇女以及新增儿童,都会在这种“稳定不变”的规定下,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征地后的经济权益(全国妇联权益部,2013)。第二轮土地承包后结婚的妇女及新生的儿童,很难从现居住地享受平等的土地权益,而其在娘家的土地权益通常仅具有法律意义,实际上出嫁妇女不得不放弃原有的土地权益。
    在男婚女嫁的社会背景下,农村妇女因婚姻而迁移流动,但土地是固定不动的,结果导致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因婚姻变迁受到损失。现实生活中妇女因婚姻而流动,而土地固定不动,所以村社是否进行土地调整成了妇女能否继续获得土地的关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这种不进行土地调整的分配办法,是影响农村妇女儿童土地承包权益受损失的主要原因(董江爱等,2007)。当前中国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的实质是,法律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起点公平而过程不公平(全国妇联权益部,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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